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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时间: 2023-03-14 10:48

吉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四章  促进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立法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造、促进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长效的知识产权发展投入保障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建立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著作权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公安、科学技术、金融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知识产权相关部门。

第六条【知识产权治理体系】 构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新型智库、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第七条【示范区创新】 鼓励和支持示范区、合作区、开发区、自贸区等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公共服务、信用评价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先行先试。

第八条【区域合作】 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领域的交流协作,开展案件线索移送、协同调查取证、协助执行、联合执法等工作,共享专家智库、服务机构等资源,推动信息互通、执法互助、监督互动、经验互鉴。

加强与东北亚区域国家知识产权交流合作,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渠道,提升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水平。

第九条【重点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开展新能源、新装备、新材料、新农业、新旅游、新电商等领域的知识产权规划引导和政策支持工作,加强汽车、石化、农产品加工、生物医药等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

第十条【人才培养】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考核评价机制,将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的贡献程度作为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岗位聘用的重要条件。

加强知识产权学科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课程体系,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成立知识产权研究机构,推动高等学校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联合培养知识产权人才。鼓励中小学校开展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培养学生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表彰奖励制度,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倡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知识产权奖项。

第二章 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十二条【行政保护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健全知识产权执法机制,整合优化执法资源,推进知识产权相关领域综合执法。

第十三条【行政裁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举报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举报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举报应当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并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具体线索。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依法处理收到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内容和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事项或者线索,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移交,并通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举报或者发现涉及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禁止非正常申请行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作品登记等申请行为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三)违反诚信原则的作品登记申请

(四)其他非正常申请。

第十六条【智能化建设】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信息核查、源头追溯、侵权实时监测与在线识别、存取证据、在线纠纷解决知识产权交易许可和金融服务等方面创新保护和促进方式。

第十七条【司法保护总体要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和司法保护状况、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等方式,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等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指引。

第十八条【审判机关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审判、执行等机制,依法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等制度,深化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推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繁简分流,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诉讼指引】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鼓励当事人充分利用公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网上诉讼服务机制,依法提供网上诉讼指引等服务。

第二十条【检察机关职责】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知识产权检察体制机制建设,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提知识产权保护检察工作质量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行刑衔接工作机制,加强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知识产权案件侦查工作质量。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鉴定】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建立知识产权鉴定技术规范,指导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加强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二十三条【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信息互通共享。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立案追诉、裁判标准协调衔接。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二十四条【社会共治总体要求】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配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信用体系】 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规范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并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领域市场主体诚信档案,记载市场主体违反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及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失信惩戒】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故意侵犯知识产权、重复侵犯知识产权、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拒不执行行政决定或者司法裁判等违法失信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

(二)禁止或者限制享受有关费用减免、政府资金扶持等优惠政策;

(三)取消获得政府知识产权表彰、奖励的资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单位自律管理】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推动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的实施,加强知识产权源头保护。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设置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岗位,设立知识产权维权基金,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八条【知识产权联盟】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行业组织等建立知识产权联盟,开展知识产权研究、交流合作、联合维权和协作运用,促进知识产权资源共享、风险共担,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推进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知识产权联盟应当制定知识产权自律公约,加强自律管理,对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成员进行内部惩戒。

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采取与其技术能力、经营规模以及服务类型相适应的预防侵权措施,及时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权行为,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知识产权识别、投诉应对、快速维权等服务。

第三十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 在本省举办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在展会举办期间依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督促参展方对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风险排查,要求参展方作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公开知识产权投诉受理、处置、申诉的程序和规则;

(三)自展会举办之日起三年内应当完整保存知识产权纠纷信息与档案资料;

(四)配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仲裁、公证机构等开展相关工作;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展会活动的主办方可以根据展会规模、期限等情况,自行或者与仲裁机构、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合作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国家规定应当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展会,展会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

参展方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参展前培训、知识产权风险排查等工作,引导企业依法参展、诚信参展。

第三十一条【文化、体育活动知识产权保护】 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遵守官方标志、奥林匹克标志和特殊标志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完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机制和风险管控机制,规范知识产权使用行为。鼓励重大体育赛事申请赛事官方标志。

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通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情况,并配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仲裁、公证机构等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依法及时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构利用网络信息技术,线上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三十三条【纠纷调解机制】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建设,推动建立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调解工作体系,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公平、高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纠纷经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也可以共同委托主持调解的部门或者组织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符合立案条件且可以调解的案件,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于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依当事人申请及时对调解协议作出司法确认。

第三十四条【纠纷仲裁机制】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服务能力建设,建设专业化仲裁员队伍,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发挥仲裁机制专业快速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优势。

第三十五条【合规承诺制度】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申请政府资金、参评政府奖项等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产品、服务或者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鼓励市场主体在交易、投资、合作等市场活动中书面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章 促进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促进与服务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推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服相结合的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与运用机制,应当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或者产品,促进  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

第三十七条【知识产权导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知识产权导航机制,定期发布导航成果,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和创新活动提供指引。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公益性知识产权导航工具的开发,促进导航成果服务应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自行或者委托服务机构开展相关知识产权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三十八条【专利开放许可】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专利开放许可信息发布机制,加强专利开放许可信息内容核查,引导合理定价,拓展供需对接渠道,规范交易流程,促进专利开放许可高效、安全实施。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成果,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应当纳入开放许可专利清单,并由专利权人合理确定专利开放许可的费用标准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商标品牌建设】 推进商标品牌建设,培育区域商标品牌,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

引导企业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进行商标国际注册,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四十条【版权产业推进】 支持著作权创造、管理和运用,重点推进影视、文化创意、软件等领域的著作权创造与产业转化。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商业秘密管理】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商业道德。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与涉密人员或者合同相对方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对涉密场所采取限制访问或者采取物理隔离措施,对载有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加密、加锁、反编译、标注保密标志等措施。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公证、仲裁、调解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使用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二条【地理标志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建立地理标志培育机制,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乡村振兴有机融合,加强地理标志宣传推介和产销对接,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竞争力。

第四十三条【植物新品种培育】 鼓励和支持县企共建种业基地,加强产学研创新协作,激励育种创新。鼓励、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植物新优品种的研发、转化与推广。

推进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加强农业领域知识产权布局。

第四十四条【公共服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服务标准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法律咨询、信息情报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五条【金融服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办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构建知识产权多元化融资模式,提供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金融服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模、开展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关的保证保险业务,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和交易运营提供金融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适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评价体系,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金融活动提供参考。

第四十六条【税收优惠】 知识产权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知识产权权利人转让或者许可知识产权所得,以及从事与该知识产权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发展,培育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水平。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不得出具虚假材料,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利益,不得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评估】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实行知识产权申请前评估制度。使用财政资金投入的科学技术项目,应当在知识产权申请前对其技术价值、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估,提升知识产权申请质量。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发针对不同应用场景的知识产权评估工具,围绕创新主体、市场主体的转让许可、投资融资等需求,提供规范、便捷的知识产权评估服务。

第四十九条【预警机制】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机制,适时监测和通报重点行业、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国内外知识产权发展、竞争态势等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防范和化解知识产权风险。

第五十条【职务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机制】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职务发明、职务作品、职务育种等职务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可以与职务成果完成人就知识产权归属、使用、转移转化和收益等进行约定,明确对职务成果的完成、转化作出贡献的人员分享转化收益的方式、比例或者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职务成果完成人进行产权激励。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依法对职务成果完成人给予奖励,明确奖励的条件、程序、方式和数额。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对基于财政资金支持完成的成果所获得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赋予职务成果完成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并就收益分配方式、比例及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作出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基本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帮助假冒专利法律责任】 故意为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展示等便利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骗取资助、奖励法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府知识产权资助、奖励的,由设立资助、奖励的部门追回资助、奖励资金并撤销奖励。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二十年内不得申报政府知识产权资助、奖励。

第五十四条【从重处罚】 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司法裁判生效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相同行为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对其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妨碍执行公务法律责任】 当事人阻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社会服务机构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部门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参与向社会推荐知识产权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吉林省专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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